案件管理制度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则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工作规则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案件管理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办案中,对案件的管辖、分类、移送、协调、备案审查、请示报告等业务管理。案件管理应遵循科学、明确、便利和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条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受理案件范围:
    1、公安局、国家安全局、监狱、 海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的案件;
2、本院自侦查部门立案侦查后移送逮捕、起诉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
    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批捕、起诉案件;
    4、公安局、国家安全局、海关要求复议、复核的案件;
    5、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本院抗诉的刑事案件;
    6、其他需要由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受理的案件。
    第四条 侦查部门受理范围:
    1、县处级领导干部贪污贿赂、污职等职务犯罪案件;
    2、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
    3、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
    4、本院认为应由市院侦察部门受理案件范围;
    第五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案件范围:
    1、不服本市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的申诉案件;
    2、不服本院已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决定和追缴财物决定的申诉案件;
     3、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
    4、市委、市人大、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5、依法由本院管辖的刑事赔偿案件;
    6、其它需要由控申部门受理的控告、申诉案件。
    第六条 监所检察部门受理案件范围:
    1、负责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虐待被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的立案侦查、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初查;
    2、受理在押犯、劳教人员及其家属向本院提出控告举报的案件;
    3、市委、市人大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在押犯、劳教人员的犯罪及控告、申诉案件;
    4、其他需要由监所检察部门受理的案件。
    第七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受理案件范围:
    1、民事(经济)诉讼当事人或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基层、中级人民法院的已经生效的民事(经济)、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审判人员在民事(经济)诉讼和行政讼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
    3、市委、市人大、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或其他组织转办的民事(经济)、行政申诉案件;
    4、下级检察院提请市检察院抗诉的民事(经济)、行政申诉案件;
    5、其他需要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受理的案件。
    第八条 检察技术部门受理案件范围:
    1、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需要进行现场勘验、尸体检验、物证检验、技术协助和技术鉴定的案件;
    2、各检察业务部门提出的需要进行人身伤亡、各种物证检察、鉴定的案件;参与案件现场复验、勘验;
    3、需要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复核、审查、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案件;
    4、检察机关参与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中需要解决的有关技术问题的案件;
    第三章 案件的请示
    第九条 各业务部门负责办理的案件需向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请示的,应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并提出意见后,以书面形式连同案卷材料报请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十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应按《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件请示工作的规定(试行)》处理
    第四章 案件的移送
    第十一条 本院对于公民控告、检举、举报,自首和其他单位移送的案件,都应当接受。其中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办理移送手续,将案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对于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可先行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再行移送。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根据有关管辖规定,移送有关检察院或本院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办理移送手续。对重大案件,必要时应先报请检察长阅示后再移送。
    第十二条 对在办案中发现的不能并案处理又不属自己管辖的其它案件,应将已经获取的证据及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或部门,并办理移送手续。
    第十三条 本院侦查部门对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认为应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时,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侦查卷宗一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应提出决定逮捕意见,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和《逮捕决定书》连同卷宗一并移送侦查部门,并由侦查部门制作《执行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发现侦查部门有漏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如建议未被采纳,可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认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由侦查监督部门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连同卷宗退回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经审查发现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第十四条 案件侦查终结后,侦查部门应制作《侦查终结报告》提出起诉或不起诉的意见,报请分管检察长同意后,连同卷宗、证物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决定。
公诉部门经审查并按程序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后,应将相应的法律文书送达侦查部门一份。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各业务部门要逐条登记,指定专人负责并填写《备查案件审批表》,提出审查意见,报送部门领导审核,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要送检察长阅批。
经审查发现在认定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处理上可能有错误,应调卷审查或进行调查。如确属错立、错捕、错诉、错撤或定性不当的案件,应由职能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报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通知报送备案的检察院纠正,或直接撤销原决定,通知报送案的检察院执行。如发现有漏捕犯罪嫌疑人时,报经检察长同意,用《审查意见书》建议追加逮捕。
    第六章 案件的督促检查
    第十六条 本院发现下级检察院在案件受理、立案、侦查、批捕、起诉等环节及在适用法律等方面不当时,应当用书面决定的形式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变更。有关部门应对案件的查处进行督促和检察,保证本院作出的决定和通知及时贯彻落实。
    第七章 其他
    第十一条 对本院管理的案件,如承办部门不明确,可由最初受理的职能部门与相关的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检察长决定。
    第十八条 有关案件情况的统计及案卷材料的立卷归档,按照本院的统计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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