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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的话: 今年8月11日,国务院第228号令颁布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9月1日起实施。《条例》是目 前广播电视系统覆盖面最广、效力等级最高的法规,它的颁布实施,为积极引导、正确推进、有效保障广播电视事业的健康有 序发展提供了条件,标志着广播电视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条例》是根据当前广播电视发展的新形势、新 特点制定的,它对我国建国以来广播电视系统行之有效的管理经验进行了归纳和总结,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它明确了 管理、发展与繁荣的关系,反映了广播电视事业改革和发展的客观要求。《条例》不仅赋予了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以相应的权 力,同时也明确了广播电视部门的重大责任,为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制订了严格的规范。因此,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充分认 识自己的重要使命和社会责任,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全面规范广播电视的各项工作,搞好 广播电视的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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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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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 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 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 电视事业。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 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七条 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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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 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 |
| 视台是指采编、制作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 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 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十一条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后,方可筹建。 第十二条 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 建成的广 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按照许 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的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 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 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 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
| 第十七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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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 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 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 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的畅通。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 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覆盖网等构成。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第十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 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发射 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 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 区域性有线广播 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批准后实施。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 盖网联网。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第二十五条 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空间段资源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 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部 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卫星传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方式,提高农 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
| 第三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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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 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 第三十五条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七条 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第三十九条 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视、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 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 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与广播电视节目总播放时间的比例,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 性广告。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第四十五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 承办。 举办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 定的单位承办。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交流、交易活动。 第四十六条 对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和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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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 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 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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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没收其人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 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 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 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量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 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作、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 营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撤销;已有的 县级教育电视台可以与县级电视台合并,开办教育节目频道。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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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通知》 广发法字[1997]5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由国务院颁布,九月一日正式实施。《条例》是我 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广播电视活动的行政法规,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国情的基础上制定的,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 有关广播电视发展的方针、政策、总结了建国以来广播电视发展和管理的成功经验,明确了广播电视管理、发展、繁荣的关 系,肯定了广播电视宣传、事业建设、行业管理“三位一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广播电视体制,反映了广播电视事 业改革和发展的客观要求。《条例》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组建、开发和管理、广播电 视节目的制作、播放等方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是加强我国广播电视行业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进一步繁荣、健康、 有序发展的有力保障。为做好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全面理解《条例》的主要内容的精神实质 《条例》全面规范了从事广播电视各项活动所应遵循的行为准则,使广播电视系统各项管理工作都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 也是全体广播电视从业人员的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全系统的干部职工要按照《广播电影电视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 规划》和《广播电影电视系统1997年法制宣传教育计划》的要求,把《条例》作为“三五”普法的重要学习内容,认真学习、 深刻理解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条例》条文规定的法规内涵及其基本内容,了解自己在从事广播电视活动中的权利的义 务,做到知法、守法、用法。学习的重点人员是各级领导干部、行政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和编辑、记者等宣传工作者。 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条例》。各级中心学习组要将《条例》作为重要学习内容,做好学习安排。部党组中心学习组将 于近期安排专门时间学习《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也要在近期抓紧安排《条例》的学习。 各级行政管理人员要结合管理工作,行政执法人员要结合持证上岗的培训,编辑、记者等宣传工作者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 学习《条例》。全系统的其他干部职工也要结合本职工作安排学习。 各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各党政工团组织、广播影视院校,都要利用党员学艺习、职工干部培训、研讨 班、学习班等多种形式安排好《条例》的学习。切实保证学习时间的经费。要及时收集报刊的有关材料、购买《条例》的单 行本,进行学习。部里将编写《条例》的释义读本,作为深入学习《条例》的指定教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