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子项名称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设定依据 | 【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第三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责任主体 | 赤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责任事项 | 1. 检查责任:①指派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并出示自治区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②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性质、内容、范围、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等权利和配合检查的义务等信息;③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主动回避;④对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等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2.处置责任:①监督检查结束后,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②向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或个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由当事人签收送达回证,限期改正。 3.移送责任:及时将有关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案件报送、移送给上级部门和相关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及追责依据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五、贪污、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工程有偿使用费的;六、对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纵容、包庇的。 3.【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四)侵占、截留和挪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权限划分 | 职责分工: 赤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 相关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第七条 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3.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
基本程序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