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资源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1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 1、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3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
| 2、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3立方米以上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株以上2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 | |||
| 3、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 |||
| 4、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以上75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6倍的罚款。 | |||
| 5、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5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75以上10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7倍的罚款。 | |||
| 6、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2.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0以上125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8倍的罚款。 | |||
| 7、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5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25以上15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9倍至10倍(含10倍)的罚款。 | |||
| 2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1、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
| 2、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20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 |||
| 3、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0以上50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 | |||
| 4、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0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0以上700株以下的。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 |||
| 3 | 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的罚款。 |
| 2、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违法所得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2倍的罚款。 | |||
| 3、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3倍的罚款。 | |||
| 4 | 非法收购木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5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的罚款 |
| 2、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5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2倍的罚款。 | |||
| 3、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1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3倍的罚款。 | |||
| 5 | 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或擅自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 1、毁坏林木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5株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2、毁坏林木0.5以上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5株以上50株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 3、毁坏林木1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6 | 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毁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1、毁坏林木1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 |
| 2、毁坏林木10以上3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 |||
| 3、毁坏林木30株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 | |||
| 7 | 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1、毁坏林木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5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2倍的罚款。 |
| 2、毁坏林木0.5以上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5以上5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至4倍的罚款。 | |||
| 3、毁坏林木1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4倍至5倍的罚款。 | |||
| 8 | 擅自开垦林地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1、 擅自开垦林地2亩以下,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 |
| 2、擅自开垦林地(不含特种用途林及防护林地)2亩以上4亩以下,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2元以上4元以下的罚款。 | |||
| 3、擅自开垦林地(不含特种用途林及防护林地)4亩以上6亩以下,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4元以上6元以下的罚款。 | |||
| 4、擅自开垦林地(不含特种用途林及防护林地)6亩以上8亩以下,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6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 | |||
| 5、擅自开垦林地(不含特种用途林及防护林地)8亩以上10亩以下,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 |||
| 9 | 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面积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1、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面积的。 |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
| 2、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30%的。 |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 |||
| 3、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30%以上50%以下的。 |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 |||
| 4、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50%至85%的。 |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 |||
| 5、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50%的。 |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 |||
| 6、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50%以下的。 |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 |||
| 7、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50%以上的。 |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 |||
| 10 |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违法占用(临时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亩以下或其他林地3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
| 2、违法占用(临时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亩以上3亩以下或其他林地3亩以上5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元至25元的罚款。 | |||
| 3、违法占用(临时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地面积3亩以上5亩以下或其他林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5元至30元的罚款。 | |||
| 11 |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 1、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运输木材数量10立方米以下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下的罚款。 |
| 2、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运输木材数量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 3、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运输木材数量20立方米以上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 12 |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 1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 | 没收超出部分木材 |
| 2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 | 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 |||
| 13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 1、使用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下或者使用伪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5立方米以下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
| 2、使用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使用伪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至40%的罚款。 | |||
| 3、使用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15立方米以上或者使用伪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40%至50%的罚款。 | |||
| 14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1、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运费,并处以运费1倍的罚款。 |
| 2、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运费,并处以运费1倍至2倍的罚款。 | |||
| 3、有妨碍执法人员执法等严重情形或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数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 | 没收运费,并处以运费2倍至3倍的罚款。 | |||
| 15 |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1未经批准,擅自在林业经营(含加工)5立方米以下木材的 |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下的罚款 |
| 2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5至10立方米木材的 |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0.5至1.5倍以下的罚款 | |||
| 3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10立方米以上木材的 |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至2倍的罚款 | |||
| 16 | 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1、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5亩以下的。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的罚款。 |
| 2、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的罚款。 | |||
| 3、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10亩以上的。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的罚款。 | |||
| 17 | 毁坏珍稀林木 |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的,负责赔偿损失,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 1、违反本规定,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3株以下的。 | 负责赔偿损失,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至2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至4倍的罚款。 |
| 2、违反本规定,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3株以上的。 | 负责赔偿损失,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至3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4倍至5倍的罚款。 | |||
| 18 | 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造成珍稀林木毁坏 |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珍稀林木保护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职责,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毁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 1、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毁坏1株的。 | 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
| 2、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毁坏2株的。 | 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 | |||
| 3、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毁坏3株以上的。 | 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 |||
| 19 |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 |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处以其价值二至十倍的罚款。 | 1、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10株以下的(未造成古树死亡)。 | 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2、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10株以上20株以下的(未造成古树死亡)。 | 处以2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 |||
| 3、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20株以上的(未造成古树死亡)。 | 处以4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 |||
| 4、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造成古树死亡10株以下的。 | 处以其价值2至5倍的罚款。 | |||
| 5、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造成古树死亡10株以上20株以下的。 | 处以其价值5至7倍的罚款。 | |||
| 6、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造成古树死亡的20株以上的。 | 处以其价值7至10倍的罚款。 | |||
| 20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 |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补种非法采集株数五至十倍的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 1、采集珍稀林木10株以下的。 | 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补种非法采集株数5至7倍的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
| 2、采集珍稀林木10株以上20株以下的。 | 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补种非法采集株数7至9倍的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5至7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 |||
| 3、采集珍稀林木20株以上的。 | 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补种非法采集株数9至10倍的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7至10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 |||
| 21 | 违法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 |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珍稀林木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1、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0.5立方米以下的。 | 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 |
| 2、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的。 | 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至6倍的罚款。 | |||
| 3、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1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的。 | 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至8倍的罚款。 | |||
| 4、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1.5立方米以上2立方以下的。 | 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至10倍的罚款。 | |||
| 22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转让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 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 2、转让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 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 3、伪造、倒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 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4万元罚款。 | |||
| 4、伪造、倒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 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4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 23 | 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1、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 收缴其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处以600元以下罚款。 |
| 2、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 收缴其变造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处以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 3、伪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 收缴其伪造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二、内蒙古自治区野生动物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24 | 非法猎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并处5000以下罚款 |
| 2.两次以上非法猎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3.非法猎杀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的以下罚款 | |||
| 4.非法猎杀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 |||
| 25 |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猎工具、禁猎方式狩猎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具、猎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价格2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没有猎获物,属初犯的 | 没收猎捕工具; |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2.两次以上非法猎捕,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 | |||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 3.猎获物属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 |||
| 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2至5倍的罚款 | ||||
| 4.猎获物属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 |||
| 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至8倍的罚款 | ||||
| 26 | 伪造、倒卖、出租、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伪造、倒卖、出租、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证件的,由旗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吊销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还未使用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及时被查收的 | 没收该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吊销经营许可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2.使用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 | 没收该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吊销经营许可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 |||
| 3.使用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 |||
| 4.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造成野生动物重大损失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7 |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植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猎获物价格2至5倍的罚款,并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 1.没有猎获物,属初犯的 | 没收猎捕工具; |
| 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 | ||||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
| 2.两次以上非法狩猎,没有猎获物的 | 没收猎捕工具; | |||
| 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 | ||||
| 处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3.猎获物属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 |||
| 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 | ||||
| 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2至3倍的罚款 | ||||
| 4.猎获物属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 |||
| 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 | ||||
| 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至5倍的罚款 | ||||
| 28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在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实际损失1-3倍的罚款。 | 1.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
| 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 ||||
| 2.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 |||
| 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 ||||
| 3.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 |||
| 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 ||||
| 29 |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实物价格的罚款。没收的实物交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 1.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的实物、违法所得; |
| 并处相当于实物价格的罚款 | ||||
| 2.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自治区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的实物、违法所得; | |||
| 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3.非法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的实物、违法所得; | |||
| 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 30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1.属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野生动物、违法所得; |
| 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2.属于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野生动物、违法所得; | |||
| 有驯养繁殖许可证,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3.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野生动物、违法所得; | |||
| 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31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 | 没收拍摄的资料; |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 没收考察资料; | |||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标本采集的 | 没收所获标本; | |||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三、内蒙古自治区野生植物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32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1.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
| 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 ||||
| 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
| 2.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 |||
| 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 ||||
| 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 33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1.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
| 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
| 2.出售、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 |||
| 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 34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转让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
| 2.转让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3. 伪造、倒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处以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 |||
| 4.伪造、倒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处以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 35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 |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 | |||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6 | 擅自生产或销售授权新植物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侵权品种繁殖数量在500公斤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 2. 侵权品种繁殖数量在500公斤至1000公斤的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 3. 侵权品种繁殖数量在1000公斤至1500公斤的 |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至4倍以下的罚款 | |||
| 4.侵权品种繁殖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 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至5倍以下的罚款 | |||
| 37 | 假冒授权植物新品种生产或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假冒授权品种数量在500公斤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
| 2. 假冒授权品种数量在500公斤至1000公斤的 | 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 |||
| 3. 假冒授权品种数量在1000公斤至1500公斤的 | 处以违法所得3至4倍的罚款 | |||
| 4. 假冒授权品种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 处以违法所得4至5倍的罚款 | |||
| 38 | 未使用注册登记名称销售新植物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在100公斤以下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 2. 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在100公斤以上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四、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 39 | 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 | 1、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价值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2千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 |||||
| 2、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价值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 |||||||||
| 3、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价值3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 |||||||||
| 有违法所得 | 1、生产、经营假、劣种子销售金额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
| 2、生产、经营假、劣种子销售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违法所得6倍的罚款 | |||||||||
| 3、生产、经营假、劣种子销售金额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违法所得7倍的罚款 | |||||||||
| 4、生产、经营假、劣种子销售金额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违法所得8倍的罚款 | |||||||||
| 5、生产、经营假、劣种子销售金额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违法所得9倍的罚款 | |||||||||
| 6、生产、经营假、劣种子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 |||||||||
| 40 | 未取得种子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没有违法所得 | 1、种子价值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种子价值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种子价值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种子,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有违法所得 | 1、销售金额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 2、销售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
| 3、销售金额3万元以上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 41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实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1、种子价值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2、种子价值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种子价值3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有违法所得的 | 1、销售金额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 2、销售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
| 3、销售金额2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 42 | 经营的种子没有包装、标鉴或者伪造、涂改标签、实验数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1、种子价值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的罚款 | ||||||
| 2、种子价值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3、种子价值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4种子价值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5、种子价值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的罚款 | |||||||||
| 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 1、非法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 43 | 2、非法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 ||||||||
|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销售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的罚款。 | |||||||
| 2、销售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销售金额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销售金额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5、销售金额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4 | 6、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的罚款。 | ||||||||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采种500公斤以下的。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 | |||||||
| 2、采种500公斤以上1万公斤以下的。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 45 | 3、采种1万公斤以上的。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 未经批准收购林木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 1、收购林木种子500公斤以下的 |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1倍以下罚款。 | |||||||
| 46 | 2、收购林木种子500公斤以上的 |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1、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经制止后能够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销毁病虫害疫苗,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 47 | ||||||||||
| 2、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或者造成轻度危害后果,经处理能够彻底控制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3、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或者造成中度危害后果,经处理得以控制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4、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或者造成重度危害后果,经处理难以控制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48 | 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 | 属非经营活动 | 1、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10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5公斤以下的, |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 | ||||
| 2、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1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5公斤以上50公斤以下的, |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 3、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或者珍贵树木种子50公斤以上, |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属经营活动 | 1、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10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5公斤以下的, |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2、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1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5公斤以上50公斤以下的, |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3、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或者珍贵树木种子50公斤以上 |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有违法所得 | 1、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10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5公斤以下的, |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 2、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1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或者珍贵树木种子5公斤以上50公斤以下的, |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 3、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或者珍贵树木种子50公斤以上 |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 49 |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1、5%以下的造林面积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项目的 | 可给予警告。 | ||||||
| 2、5%以上15%以下的造林面积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项目的 | 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减少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 |||||||||
| 3、15%以上的造林面积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项目的 | 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 |||||||||
| 50 |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 没有违法所得 | 1、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 没收伪造的《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有违法所得 | 1、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 没收伪造的《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少不得少于1000元。 | ||||||||
|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伪造的《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没收伪造的《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罚款。 | |||||||||
| 擅自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试验的 |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试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进行有害种质资源试验的,经制止后能够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
| 51 | 2、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进行有害种质资源试验的,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经处理能够彻底控制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3、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进行有害种质资源试验的,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经处理得以控制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4、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进行有害种质资源试验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处理难以控制,尚未构成犯罪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52 | 未经同意引进林木种苗的 |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引进林木种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 | 1、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 2、价值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 3、价值在2万元以上 | 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并处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有违法所得 | 1、销售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 2、销售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 3、销售金额在2万元以上 | 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五、内蒙古自治区森林防火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森林防火条例》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 53 |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未建立森林防火责任状、责任区、责任人及设施等情况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2、经林业主管部门检查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3、拒不改正,发生森林火灾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3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54 | 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拒绝授受森林防火检查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 2、未按照森林防火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 3、拒不整改,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55 |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在防火区林缘200米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2、在防火区林缘200米内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 3、在林地内用火或者因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56 |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 2、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爆破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6万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 3、实弹演习和爆破活动引起森林火灾,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57 |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1、经检查应当设定森林防火标志而没有设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2、责令限期设置森林防火标志而不设置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 3、拒绝设置森林防火标志,情节恶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 |||||||||
| 58 |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1、进山车辆经要求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而未安装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2、责令进山车辆限期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而不安装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 3、进山车辆拒绝安装森林防火装置,情节恶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59 | 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1、未经批准进入高森林火险区活动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2、责令限期撤出而不撤出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 3、拒绝撤出情节恶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六、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植物检疫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1、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但能及时主动除治病虫害,未造成扩散蔓延的。 | 可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 |||||||
| 60 | 2、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造成森林病虫害较小面积发生,限期内能及时除治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 ||||||||
| 3、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造成森林病虫害较大面积扩散蔓延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
| 61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1、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的行为,造成小面积成灾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 ||||||
| 2、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较大面积蔓延成灾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 |||||||||
| 3、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大面积蔓延成灾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
| 62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1、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小面积成灾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 ||||||
| 2、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较大面积蔓延成灾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 |||||||||
| 3、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大面积蔓延成灾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
| 63 |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1、违法运输林木种苗1000株以下或木材2立方米以下的, | 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 可处50元至500元罚款。 | |||||
| 2、违法运输林木种苗1000株至2000株或木材2立方米至5立方米的, | 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 |||||||||
| 3、违法运输林木种苗2000株以上或木材5立方米以上的, | 可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
| 64 | 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1、属非经营活动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对个人可以处5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 | ||||||
| 2、属经营活动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 | |||||||||
| 65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1、属非经营活动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对个人可以处5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 | ||||||
| 2、属经营活动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 | |||||||||
| 66 | 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 1、属非经营活动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对个人可以处5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 | ||||||
| 2、属经营活动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 | |||||||||
| 67 | 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1、属非经营活动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对个人可以处5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 | ||||||
| 2、属经营活动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 | |||||||||
| 68 |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1、属非经营活动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对个人可以处50元至1500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 | ||||||
| 2、属经营活动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对个人可以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 | |||||||||
| 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血吸虫病防治措施不予配合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 1、经教育仍不予配合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2、拒不配合,情节恶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70 | 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 1、引种面积在50亩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对个人处50元以下200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4000元以上的罚款。 | ||||||
| 2、引种面积在5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对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3、引种面积在100亩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对个人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七、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
| 71 |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自然保护区界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1.擅自移动或损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 2.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3.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情节较重,逾期不恢复原状的 |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72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1.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或者在实验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2.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或者在缓冲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3.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者在核心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73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1.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教学实习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2.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从事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3.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从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74 | 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狩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非法从事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开垦、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在保护区实验区非法从事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开垦、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2.在保护区缓冲区非法从事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开垦、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3.在保护区核心区非法从事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开垦、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75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1.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2.拒绝监督检查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76 | 在保护区内燃烧冥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的 |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燃烧冥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在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燃烧冥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2.在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燃烧冥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3.在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燃烧冥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77 | 在保护区内建造坟墓、携带动植物疫原体进入保护区、进行经营性取水或者拦截水源的 |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建造坟墓、携带动植物疫原体进入保护区、进行经营性取水或者拦截水源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在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建造坟墓、携带动植物疫原体进入保护区、进行经营性取水或者拦截水源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2.在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建造坟墓、携带动植物疫原体进入保护区、进行经营性取水或者拦截水源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3.在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建造坟墓、携带动植物疫原体进入保护区、进行经营性取水或者拦截水源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八、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
|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
| 78 | 活动结束后未拆除临时设施 |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10日以上1个月内拆除的 |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从事影视拍摄、营业性演出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拆除。 | 2、1个月以上未拆除的 |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79 | 在森林公园内新建、改建坟墓 |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五)新建、改建坟墓; | 1、改建坟墓的 |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
| 2、新建坟墓的 |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80 | 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未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志,未对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水域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志。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 1、未在危险地段、水域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未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志 |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2、未对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81 | 破坏森林公园公共管理秩序 |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挖花草、树根;(二)乱扔垃圾;(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警示标志;(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 1、乱扔垃圾 |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 2、采挖花草、树根;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警示标志;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 九、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
| 《退耕还林条例》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
| 82 |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价值少于1000元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 2、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价值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 3、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价值在3000元以上,尚不构成犯罪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83 |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下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 2、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 3、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十、内蒙古自治区防沙治沙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
| 84 | 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土地沙化加重面积2公顷以下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土地沙化加重面积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土地沙化加重面积5公顷以上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85 |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第二十九条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 1.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情节较轻,属初次违法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1倍的罚款 | ||||||
| 2.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不属初次违法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2倍的罚款 | |||||||||
| 3.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3倍的罚款 | |||||||||
| 86 | 在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及其他植物和开垦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及其他植物和开垦等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在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及其他植物和开垦等活动面积小于0.2公顷的,或没有违法所得的 |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2.在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及其他植物和开垦等活动面积为0.2至0.5公顷的,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 |||||||||
| 3.在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及其他植物和开垦等活动面积大于0.5公顷的,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 87 | 在沙化土地封禁期或者休牧期内放牧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期或者休牧期内放牧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每只(头)并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 1.初次在沙化土地封禁期或者休牧期内放牧的 |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每只(头)并处5元罚款 | ||||||
| 2.在沙化土地封禁期或者休牧期内放牧,1次以上不满3次的 |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每只(头)并处5元以上8元以下罚款 | |||||||||
| 3.在沙化土地封禁期或者休牧期内放牧,3次以上的 |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每只(头)并处8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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