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法律法规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 1 | 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过统计工作,为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提供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中,能够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并在推广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及改革管理体制、完善制度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依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在统计检查工作上成绩显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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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对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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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个人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1.《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2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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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1.《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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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对经济普查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2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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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对农业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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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对人口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5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6号公布) 第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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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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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门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9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综合运用“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进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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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对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登记保存 | 行政强制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第二款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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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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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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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对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处罚;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2号公布)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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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部门规章】《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17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公布) 第二条 统计调查证是统计调查人员依法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统计调查人员依法进行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调查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也可以持本单位颁发的工作证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持普查员证或者普查指导员证依法执行普查任务。 第三条 统计调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格式,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颁发。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依照本办法建立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 统计调查证可以颁发给下列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中,直接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聘用的调查人员。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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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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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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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对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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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对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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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1.事项名称填写的格式为“对XXX的行政处罚(强制......)”;2.事项类型: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裁决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等; 3.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均要填写单位规范全称,如“呼和浩特市文化和旅游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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