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精神,赤峰市政府于2019年8月20日起对赤峰市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赤峰市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内蒙古农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 行政相对人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 |
| 证件类型 | 营业执照 | 证件号 | |
| 执法主体名称 | 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案件名称 | 内蒙古农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 | ||
| 决定书名称 | 处罚决定书 | ||
| 决定书文号 | 赤市监行处字〔2020〕48号 | ||
| 罚款金额 | 8000.00元 |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0-08-05 | ||
| 处罚类别 | 产品质量 | ||
| 处罚内容 | 2020年3月9日内蒙古农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敖汉旗长胜韩清国种子化肥门市生产了规格为:MGD16x0.20x300-3.0-1.0一次性单翼迷宫式滴灌带100卷(捆),每卷2000米,每卷出厂价140.00元,生产成本价格130.00元/卷。2020年5月18日,本局收到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201600124检验报告,判定依据:GB/T19812.1-2017、NMCCXZ0001-2019《塑料节水滴灌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检验结论:GB/T19812.1-2017、NMCCXZ0001-2019《塑料节水滴灌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标准,该批产品本次抽样检验不合格;2020年5月21日,我局将该检验报告送达销售商敖汉旗长胜韩清国种子化肥门市同时,也书面告知生产企业内蒙古农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暂停销售该批次商品。截至2020年5月21日,当事人共售出被抽检批次一次性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含抽检用)100卷,销售价140.00元/卷。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14000.00元,违法所得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内蒙古农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2、2020年5月21日执法人员在赤峰市松山区赤大白铁路北站以东内蒙古农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2020年7月7日执法人员对内蒙古农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明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3、执法人员对敖汉旗长胜韩清国种子化肥门市所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案件来源。 4、当事人提供的内蒙古农田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3月滴灌带生产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为敖汉旗长胜韩清国种子化肥门市的订单生产滴灌带时间、数量等情况。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我局于2020年 7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赤市监行告字[2020]4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农资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一次性单翼迷宫式滴灌带(NTKJ)的行为,可能对农田灌溉造成一定损害,进而影响农业生产,损害农牧民消费者的利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应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疫情期间专门定制产品,消费者在投入使用后不影响种苗生长期灌溉,且没有出现大面积减产等现象,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并及时到消费者田间地头了解滴灌带使用情况,主动消除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 |
||
| 违反的法律法规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 | ||
| 违法事实 | 2020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敖汉旗长胜韩清国种子化肥门市销售的一次性单翼迷宫式滴灌带抽样检测,2020年5月18日我局收到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该门市销售的一次性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经检验为质量不合格,经调查该批次不合格滴灌带生产企业为内蒙古农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 ||
| 处罚依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应予以处罚。 | ||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内蒙古农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 行政相对人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 |
| 证件类型 | 营业执照 | 证件号 | 91150404MA0MWQP440 |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内蒙古农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 ||
| 行政相对人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 | ||
| 证件类型 | 营业执照 | ||
| 证件号 | 91150404MA0MWQP440 | ||
| 执法主体名称 | 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案件名称 | 内蒙古农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 | ||
| 决定书名称 | 处罚决定书 | ||
| 决定书文号 | 赤市监行处字〔2020〕48号 | ||
| 罚款金额 | 8000.00元 |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0-08-05 | ||
| 处罚类别 | 产品质量 | ||
| 处罚内容 | 2020年3月9日内蒙古农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敖汉旗长胜韩清国种子化肥门市生产了规格为:MGD16x0.20x300-3.0-1.0一次性单翼迷宫式滴灌带100卷(捆),每卷2000米,每卷出厂价140.00元,生产成本价格130.00元/卷。2020年5月18日,本局收到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201600124检验报告,判定依据:GB/T19812.1-2017、NMCCXZ0001-2019《塑料节水滴灌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检验结论:GB/T19812.1-2017、NMCCXZ0001-2019《塑料节水滴灌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标准,该批产品本次抽样检验不合格;2020年5月21日,我局将该检验报告送达销售商敖汉旗长胜韩清国种子化肥门市同时,也书面告知生产企业内蒙古农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暂停销售该批次商品。截至2020年5月21日,当事人共售出被抽检批次一次性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含抽检用)100卷,销售价140.00元/卷。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14000.00元,违法所得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内蒙古农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2、2020年5月21日执法人员在赤峰市松山区赤大白铁路北站以东内蒙古农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2020年7月7日执法人员对内蒙古农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明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3、执法人员对敖汉旗长胜韩清国种子化肥门市所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案件来源。 4、当事人提供的内蒙古农田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3月滴灌带生产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为敖汉旗长胜韩清国种子化肥门市的订单生产滴灌带时间、数量等情况。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我局于2020年 7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赤市监行告字[2020]4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农资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一次性单翼迷宫式滴灌带(NTKJ)的行为,可能对农田灌溉造成一定损害,进而影响农业生产,损害农牧民消费者的利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应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疫情期间专门定制产品,消费者在投入使用后不影响种苗生长期灌溉,且没有出现大面积减产等现象,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并及时到消费者田间地头了解滴灌带使用情况,主动消除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 |
||
| 违反的法律法规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 | ||
| 违法事实 | 2020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敖汉旗长胜韩清国种子化肥门市销售的一次性单翼迷宫式滴灌带抽样检测,2020年5月18日我局收到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该门市销售的一次性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经检验为质量不合格,经调查该批次不合格滴灌带生产企业为内蒙古农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 ||
| 处罚依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应予以处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