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精神,赤峰市政府于2019年8月20日起对赤峰市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赤峰市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翁牛特旗汇禾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 行政相对人类型 | 农民专业合作社 |
| 证件类型 | 营业执照 | 证件号 | |
| 执法主体名称 | 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案件名称 | 翁牛特旗汇禾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生产未标注生产日期、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大米案 | ||
| 决定书名称 | 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决定书文号 | 赤市监行罚〔2020〕31号 | ||
| 罚款金额 | 10000元 |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0-05-20 | ||
| 处罚类别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
| 处罚内容 | 1.处没收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大米(生产商:翁牛特旗汇禾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净含量:5kg、保质期:12个月)8箱; 2.并处予1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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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的法律法规 |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 ||
| 违法事实 | 生产未标注生产日期、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大米 | ||
| 处罚依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本规则所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是指:(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和第八条的规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从轻行政处罚:[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以下包含本数;”。 | ||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翁牛特旗汇禾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 行政相对人类型 | 农民专业合作社 |
| 证件类型 | 营业执照 | 证件号 | 93150426050563864E |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翁牛特旗汇禾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 ||
| 行政相对人类型 | 农民专业合作社 | ||
| 证件类型 | 营业执照 | ||
| 证件号 | 93150426050563864E | ||
| 执法主体名称 | 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案件名称 | 翁牛特旗汇禾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生产未标注生产日期、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大米案 | ||
| 决定书名称 | 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决定书文号 | 赤市监行罚〔2020〕31号 | ||
| 罚款金额 | 10000元 |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0-05-20 | ||
| 处罚类别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
| 处罚内容 | 1.处没收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大米(生产商:翁牛特旗汇禾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净含量:5kg、保质期:12个月)8箱; 2.并处予1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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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的法律法规 |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 ||
| 违法事实 | 生产未标注生产日期、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大米 | ||
| 处罚依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本规则所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是指:(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和第八条的规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从轻行政处罚:[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以下包含本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