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精神,赤峰市政府于2019年8月20日起对赤峰市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赤峰市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赤峰市元宝山区铁东医院 | 行政相对人类型 | |
| 证件类型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 证件号 | |
| 执法主体名称 | 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案件名称 | 赤峰市元宝山区铁东医院使用劣药案 | ||
| 决定书名称 | |||
| 决定书文号 | 赤市监处罚〔2024〕115号 | ||
| 罚款金额 | 40,000元 |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4-11-14 | ||
| 处罚类别 | |||
| 处罚内容 | 1、没收过期的“盐酸异丙嗪注射液”等2批次药品; 2、并处人民币4万元罚款。 | ||
| 违反的法律法规 |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 | ||
| 违法事实 | 2024年7月16日,在赤峰市元宝山区铁东医院药局内间北侧货架合格品旁和2楼护士办公室内间配药台橱柜内发现的药品超过有效期,并与未过期的合格药品混放。 | ||
| 处罚依据 |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重行政处罚:(三)生产、销售、使用的生物制品、注射剂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第十一条第五款“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尚未立案调查且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第三十九条第一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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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相对人名称 | 赤峰市元宝山区铁东医院 | 行政相对人类型 | |
| 证件类型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 证件号 | 521543MJY088277D |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赤峰市元宝山区铁东医院 | ||
| 行政相对人类型 | |||
| 证件类型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 ||
| 证件号 | 521543MJY088277D | ||
| 执法主体名称 | 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案件名称 | 赤峰市元宝山区铁东医院使用劣药案 | ||
| 决定书名称 | |||
| 决定书文号 | 赤市监处罚〔2024〕115号 | ||
| 罚款金额 | 40,000元 |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4-11-14 | ||
| 处罚类别 | |||
| 处罚内容 | 1、没收过期的“盐酸异丙嗪注射液”等2批次药品; 2、并处人民币4万元罚款。 | ||
| 违反的法律法规 |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 | ||
| 违法事实 | 2024年7月16日,在赤峰市元宝山区铁东医院药局内间北侧货架合格品旁和2楼护士办公室内间配药台橱柜内发现的药品超过有效期,并与未过期的合格药品混放。 | ||
| 处罚依据 |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重行政处罚:(三)生产、销售、使用的生物制品、注射剂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第十一条第五款“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尚未立案调查且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第三十九条第一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30%,一般处罚应当在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30%—70%之间,从重处罚应当超过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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