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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赤峰市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说明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精神,赤峰市政府于2019年8月20日起对赤峰市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赤峰市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赤峰市司法局
执法案件公示
执法主体
执法人员
执法案件公示
赤峰市司法局
行政相对人名称 王芳芳 行政相对人类型 律师
证件类型 律师执业证 证件号
执法主体名称 赤峰市司法局
案件名称 王芳芳律师因实习律师期间代理案件被行政处罚案
决定书名称 关于对王芳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赤司罚决字【2021】6号
罚款金额 0
处罚决定日期 2021-07-23
处罚类别 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 警告的行政处罚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反了《律师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违法事实 2017年5月,王芳芳实习期间在代理姜彩珍与谢常有、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违反实习律师实习期间规定,单独出庭并发表代理意见。
处罚依据

《律师法》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的;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行政相对人名称 王芳芳 行政相对人类型 律师
证件类型 律师执业证 证件号 11504201711568836
行政相对人名称 王芳芳
行政相对人类型 律师
证件类型 律师执业证
证件号 11504201711568836
执法主体名称 赤峰市司法局
案件名称 王芳芳律师因实习律师期间代理案件被行政处罚案
决定书名称 关于对王芳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文号 赤司罚决字【2021】6号
罚款金额 0
处罚决定日期 2021-07-23
处罚类别 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 警告的行政处罚
违反的法律法规 违反了《律师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违法事实 2017年5月,王芳芳实习期间在代理姜彩珍与谢常有、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违反实习律师实习期间规定,单独出庭并发表代理意见。
处罚依据

《律师法》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的;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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