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精神,赤峰市政府于2019年8月20日起对赤峰市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赤峰市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汪屹 | 行政相对人类型 | 律师 |
| 证件类型 | 律师执业证 | 证件号 | |
| 执法主体名称 | 赤峰市司法局 | ||
| 案件名称 | 汪屹律师因私自收费被行政处罚案 | ||
| 决定书名称 | 关于对汪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决定书文号 | 赤司罚决字【2021】8号 | ||
| 罚款金额 | 0 |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1-08-18 | ||
| 处罚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处罚内容 | 停止执业6个月 | ||
| 违反的法律法规 | 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二)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之规定。 | ||
| 违法事实 | 2015年在代理天德通建筑公司诉任忠军一案中,经我局调查,存在私自收取费用,未开具正规发票,在代理过程中不尽职尽责,擅自转委托,未及时将判决结果告知投诉人。故依法认定汪屹私自收费、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违法行为成立。 | ||
| 处罚依据 | 《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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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相对人名称 | 汪屹 | 行政相对人类型 | 律师 |
| 证件类型 | 律师执业证 | 证件号 | 11504201110424622 |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汪屹 | ||
| 行政相对人类型 | 律师 | ||
| 证件类型 | 律师执业证 | ||
| 证件号 | 11504201110424622 | ||
| 执法主体名称 | 赤峰市司法局 | ||
| 案件名称 | 汪屹律师因私自收费被行政处罚案 | ||
| 决定书名称 | 关于对汪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决定书文号 | 赤司罚决字【2021】8号 | ||
| 罚款金额 | 0 |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1-08-18 | ||
| 处罚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处罚内容 | 停止执业6个月 | ||
| 违反的法律法规 | 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二)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之规定。 | ||
| 违法事实 | 2015年在代理天德通建筑公司诉任忠军一案中,经我局调查,存在私自收取费用,未开具正规发票,在代理过程中不尽职尽责,擅自转委托,未及时将判决结果告知投诉人。故依法认定汪屹私自收费、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违法行为成立。 | ||
| 处罚依据 | 《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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