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精神,赤峰市政府于2019年8月20日起对赤峰市政府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职权、依据、以及执法决定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二、此次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是对现有事项予以固化,赤峰市司法局将建立公示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公示的调整和优化。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敖汉银亿矿业有限公司 | 行政相对人类型 | 法人 |
| 证件类型 | 营业执照 | 证件号 | |
| 执法主体名称 | 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 ||
| 案件名称 | 敖汉银亿矿业有限公司违法水污染防治法案 | ||
| 决定书名称 | 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决定书文号 | 赤环罚〔2020〕69号 | ||
| 罚款金额 | 600000.00 |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0-08-12 | ||
| 处罚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处罚内容 | 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 ||
| 违反的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 ||
| 违法事实 | 经调查核实,发现该公司将厂区办公楼南侧沉淀池存放的选厂废水采用水泵和挖沟渠的方式排至厂区南墙外,总排放量约8000m³,废水流经约1.5公里后,最终汇集至距离厂区南侧直线距离约1公里处的无防渗措施的坑塘(位于公司老尾矿库北侧30米)内,形成一个面积约1000m2,深1米的水塘。查阅2020年5月25日敖汉旗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AHJ-YJ-2020005-06)显示,该公司老尾矿库北侧坑塘水质的氟化物(企业特征污染物)浓度超过《地下水质量标准》(GB14848-2017)表1Ⅲ类标准16.1倍。 |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第九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敖汉银亿矿业有限公司 | 行政相对人类型 | 法人 |
| 证件类型 | 营业执照 | 证件号 | 91150430793630933W |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敖汉银亿矿业有限公司 | ||
| 行政相对人类型 | 法人 | ||
| 证件类型 | 营业执照 | ||
| 证件号 | 91150430793630933W | ||
| 执法主体名称 | 赤峰市生态环境局 | ||
| 案件名称 | 敖汉银亿矿业有限公司违法水污染防治法案 | ||
| 决定书名称 | 赤峰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决定书文号 | 赤环罚〔2020〕69号 | ||
| 罚款金额 | 600000.00 |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0-08-12 | ||
| 处罚类别 | 行政处罚 | ||
| 处罚内容 | 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 ||
| 违反的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 ||
| 违法事实 | 经调查核实,发现该公司将厂区办公楼南侧沉淀池存放的选厂废水采用水泵和挖沟渠的方式排至厂区南墙外,总排放量约8000m³,废水流经约1.5公里后,最终汇集至距离厂区南侧直线距离约1公里处的无防渗措施的坑塘(位于公司老尾矿库北侧30米)内,形成一个面积约1000m2,深1米的水塘。查阅2020年5月25日敖汉旗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AHJ-YJ-2020005-06)显示,该公司老尾矿库北侧坑塘水质的氟化物(企业特征污染物)浓度超过《地下水质量标准》(GB14848-2017)表1Ⅲ类标准16.1倍。 | ||
|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第九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