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背景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21修订)第十五条“招牌、广告用字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的规定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地名标志》(GB17733—2008)代替《地名标牌城乡》(GB17733.1—1999),《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赤政发〔2004〕51号)部分条款已不再适用。经2023年第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对《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二、修改内容
将“第十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名标牌城乡》(GB17733.1—1999)规定的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我区地名标牌样图的通知》(内民政划〔2001〕80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名标牌应当同时标注蒙、汉两种文字,具体使用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修改为:“第十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名标志》(GB17733—2008)规定的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我区地名标牌样图的通知》(内民政划〔2001〕80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名标牌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具体使用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条款不变。
相关文件链接: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网站首页
走进赤峰
政务公开
办事服务
政民互动
数据发布


